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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于20021228日通過,由20021228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80號公布,自20039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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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規內容

編輯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設立

第三章學校的組織與活動

第四章教師與受教育者

第五章學校資產與財務管理

第六章管理與監督

第七章扶持與獎勵

第八章變更與終止

第九章法律責任

第十章附則

第一章

第一條為實施科教興國戰略,促進民辦教育事業的健康發展,維護民辦學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權益,根據憲法和教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國家機構以外的社會組織或者個人,利用非國家財政性經費,面向社會舉辦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的活動,適用本法。本法未作規定的,依照教育法和其他有關教育法律執行。

第三條民辦教育事業屬于公益性事業,是社會主義教育事業的組成部分。

國家對民辦教育實行積極鼓勵、大力支持、正確引導、依法管理的方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民辦教育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第四條民辦學校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貫徹國家的教育方針,保證教育質量,致力于培養社會主義建設事業的各類人才。

民辦學校應當貫徹教育與宗教相分離的原則。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妨礙國家教育制度的活動。

第五條民辦學校與公辦學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國家保障民辦學校的辦學自主權。

國家保障民辦學校舉辦者、校長、教職工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權益。

第六條國家鼓勵捐資辦學。

國家對為發展民辦教育事業做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給予獎勵和表彰。

第七條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負責全國民辦教育工作的統籌規劃、綜合協調和宏觀管理。

國務院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在國務院規定的職責范圍內分別負責有關的民辦教育工作。

第八條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民辦教育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分別負責有關的民辦教育工作。

第二章

第九條舉辦民辦學校的社會組織,應當具有法人資格。

舉辦民辦學校的個人,應當具有政治權利和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民辦學校應當具備法人條件。

第十條設立民辦學校應當符合當地教育發展的需求,具備教育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

民辦學校的設置標準參照同級同類公辦學校的設置標準執行。

第十一條舉辦實施學歷教育、學前教育、自學考試助學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辦學校,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按照國家規定的權限審批;舉辦實施以職業技能為主的職業資格培訓、職業技能培訓的民辦學校,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按照國家規定的權限審批,并抄送同級教育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申請籌設民辦學校,舉辦者應當向審批機關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辦報告,內容應當主要包括:舉辦者、培養目標、辦學規模、辦學層次、辦學形式、辦學條件、內部管理體制、經費籌措與管理使用等;

(二)舉辦者的姓名、住址或者名稱、地址;

(三)資產來源、資金數額及有效證明文件,并載明產權;

(四)屬捐贈性質的校產須提交捐贈協議,載明捐贈人的姓名、所捐資產的數額、用途和管理方法及相關有效證明文件。

第十三條審批機關應當自受理籌設民辦學校的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的決定。

同意籌設的,發給籌設批準書。不同意籌設的,應當說明理由。

籌設期不得超過三年。超過三年的,舉辦者應當重新申報。

第十四條申請正式設立民辦學校的,舉辦者應當向審批機關提交下列材料:

(一)籌設批準書;

(二)籌設情況報告;

(三)學校章程、首屆學校理事會、董事會或者其他決策機構組成人員名單;

(四)學校資產的有效證明文件;

(五)校長、教師、財會人員的資格證明文件。

第十五條具備辦學條件,達到設置標準的,可以直接申請正式設立,并應當提交本法第十二條和第十四條(三)、(四)、(五)項規定的材料。

第十六條申請正式設立民辦學校的,審批機關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形式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并送達申請人;其中申請正式設立民辦高等學校的,審批機關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形式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并送達申請人。

第十七條審批機關對批準正式設立的民辦學校發給辦學許可證。

審批機關對不批準正式設立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十八條民辦學校取得辦學許可證,并依照有關的法律、行政法規進行登記,登記機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即時予以辦理。

第三章

第十九條民辦學校應當設立學校理事會、董事會或者其他形式的決策機構。

第二十條學校理事會或者董事會由舉辦者或者其代表、校長、教職工代表等人員組成。其中三分之一以上的理事或者董事應當具有五年以上教育教學經驗。

學校理事會或者董事會由五人以上組成,設理事長或者董事長一人。理事長、理事或者董事長、董事名單報審批機關備案。

第二十一條學校理事會或者董事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聘任和解聘校長;

(二)修改學校章程和制定學校的規章制度;

(三)制定發展規劃,批準年度工作計劃

(四)籌集辦學經費,審核預算、決算;

(五)決定教職工的編制定額和工資標準;

(六)決定學校的分立、合并、終止;

(七)決定其他重大事項。

其他形式決策機構的職權參照本條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民辦學校的法定代表人由理事長、董事長或者校長擔任。

第二十三條民辦學校參照同級同類公辦學校校長任職的條件聘任校長,年齡可以適當放寬。

第二十四條民辦學校校長負責學校的教育教學和行政管理工作,行使下列職權:

(一)執行學校理事會、董事會或者其他形式決策機構的決定;

(二)實施發展規劃,擬訂年度工作計劃、財務預算和學校規章制度;

(三)聘任和解聘學校工作人員,實施獎懲;

(四)組織教育教學、科學研究活動,保證教育教學質量;

(五)負責學校日常管理工作;

(六)學校理事會、董事會或者其他形式決策機構的其他授權。

第二十五條民辦學校對招收的學生,根據其類別、修業年限、學業成績,可以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發給學歷證書、結業證書或者培訓合格證書。

對接受職業技能培訓的學生,經政府批準的職業技能鑒定機構鑒定合格的,可以發給國家職業資格證書。

第二十六條民辦學校依法通過以教師為主體的教職工代表大會等形式,保障教職工參與民主管理和監督。

民辦學校的教師和其他工作人員,有權依照工會法,建立工會組織,維護其合法權益。

第四章

第二十七條民辦學校的教師、受教育者與公辦學校的教師、受教育者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

第二十八條民辦學校聘任的教師,應當具有國家規定的任教資格。

第二十九條民辦學校應當對教師進行思想品德教育和業務培訓。

第三十條民辦學校應當依法保障教職工的工資、福利待遇,并為教職工繳納社會保險費。

第三十一條民辦學校教職工在業務培訓、職務聘任、教齡和工齡計算、表彰獎勵、社會活動等方面依法享有與公辦學校教職工同等權利。

第三十二條民辦學校依法保障受教育者的合法權益。

民辦學校按照國家規定建立學籍管理制度,對受教育者實施獎勵或者處分。

第三十三條民辦學校的受教育者在升學、就業、社會優待以及參加先進評選等方面享有與同級同類公辦學校的受教育者同等權利。

第五章

第三十四條民辦學校應當依法建立財務、會計制度和資產管理制度,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置會計帳簿。

第三十五條民辦學校對舉辦者投入民辦學校的資產、國有資產、受贈的財產以及辦學積累,享有法人財產權

第三十六條民辦學校存續期間,所有資產由民辦學校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

任何組織和個人都不得違反法律、法規向民辦教育機構收取任何費用。

第三十七條民辦學校對接受學歷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費用的項目和標準由學校制定,報有關部門批準并公示;對其他受教育者收取費用的項目和標準由學校制定,報有關部門備案并公示。

民辦學校收取的費用應當主要用于教育教學活動和改善辦學條件。

第三十八條民辦學校資產的使用和財務管理受審批機關和其他有關部門的監督。

民辦學校應當在每個會計年度結束時制作財務會計報告,委托會計師事務所依法進行審計,并公布審計結果。

第六章

第三十九條教育行政部門及有關部門應當對民辦學校的教育教學工作、教師培訓工作進行指導。

第四十條教育行政部門及有關部門依法對民辦學校實行督導,促進提高辦學質量;組織或者委托社會中介組織評估辦學水平和教育質量,并將評估結果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一條民辦學校的招生簡章和廣告,應當報審批機關備案。

第四十二條民辦學校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權益,受教育者及其親屬有權向教育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申訴,有關部門應當及時予以處理。

第四十三條國家支持和鼓勵社會中介組織為民辦學校提供服務。

第七章

第四十四條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可以設立專項資金,用于資助民辦學校的發展,獎勵和表彰有突出貢獻的集體和個人。

第四十五條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可以采取經費資助,出租、轉讓閑置的國有資產等措施對民辦學校予以扶持。

第四十六條民辦學校享受國家規定的稅收優惠政策。

第四十七條民辦學校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可以接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捐贈。

國家對向民辦學校捐贈財產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按照有關規定給予稅收優惠,并予以表彰。

第四十八條國家鼓勵金融機構運用信貸手段,支持民辦教育事業的發展。

第四十九條人民政府委托民辦學校承擔義務教育任務,應當按照委托協議撥付相應的教育經費。

第五十條新建、擴建民辦學校,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公益事業用地及建設的有關規定給予優惠。教育用地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第五十一條民辦學校在扣除辦學成本、預留發展基金以及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提取其他的必需的費用后,出資人可以從辦學結余中取得合理回報。取得合理回報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五十二條國家采取措施,支持和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到少數民族地區、邊遠貧困地區舉辦民辦學校,發展教育事業。

第八章

第五十三條民辦學校的分立、合并,在進行財務清算后,由學校理事會或者董事會報審批機關批準。

申請分立、合并民辦學校的,審批機關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形式答復;其中申請分立、合并民辦高等學校的,審批機關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形式答復。

第五十四條民辦學校舉辦者的變更,須由舉辦者提出,在進行財務清算后,經學校理事會或者董事會同意,報審批機關核準。

第五十五條民辦學校名稱、層次、類別的變更,由學校理事會或者董事會報審批機關批準。

申請變更為其他民辦學校,審批機關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形式答復;其中申請變更為民辦高等學校的,審批機關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形式答復。

第五十六條民辦學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終止:

(一)根據學校章程規定要求終止,并經審批機關批準的;

(二)被吊銷辦學許可證的;

(三)因資不抵債無法繼續辦學的。

第五十七條民辦學校終止時,應當妥善安置在校學生。實施義務教育的民辦學校終止時,審批機關應當協助學校安排學生繼續就學。

第五十八條民辦學校終止時,應當依法進行財務清算。

民辦學校自己要求終止的,由民辦學校組織清算;被審批機關依法撤銷的,由審批機關組織清算;因資不抵債無法繼續辦學而被終止的,由人民法院組織清算。

第五十九條對民辦學校的財產按照下列順序清償:

(一)應退受教育者學費、雜費和其他費用;

(二)應發教職工的工資及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用;

(三)償還其他債務。

民辦學校清償上述債務后的剩余財產,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六十條終止的民辦學校,由審批機關收回辦學許可證和銷毀印章,并注銷登記。

第九章

第六十一條民辦學校在教育活動中違反教育法、教師法規定的,依照教育法、教師法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第六十二條民辦學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審批機關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違法所得的,退還所收費用后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招生、吊銷辦學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分立、合并民辦學校的;

(二)擅自改變民辦學校名稱、層次、類別和舉辦者的;

(三)發布虛假招生簡章或者廣告,騙取錢財的;

(四)非法頒發或者偽造學歷證書、結業證書、培訓證書、職業資格證書的;

(五)管理混亂嚴重影響教育教學,產生惡劣社會影響的;

(六)提交虛假證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詐手段隱瞞重要事實騙取辦學許可證的;

(七)偽造、變造、買賣、出租、出借辦學許可證的;

(八)惡意終止辦學、抽逃資金或者挪用辦學經費的。

第六十三條審批機關和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機關責令其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已受理設立申請,逾期不予答復的;

(二)批準不符合本法規定條件申請的;

(三)疏于管理,造成嚴重后果的;

(四)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收取費用的;

(五)侵犯民辦學校合法權益的;

(六)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第六十四條社會組織和個人擅自舉辦民辦學校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有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符合本法及有關法律規定的民辦學校條件的,可以補辦審批手續;逾期仍達不到辦學條件的,責令停止辦學,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章

第六十五條本法所稱的民辦學校包括依法舉辦的其他民辦教育機構。

本法所稱的校長包括其他民辦教育機構的主要行政負責人。

第六十六條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注冊的經營性的民辦培訓機構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另行規定。

第六十七條境外的組織和個人在中國境內合作辦學的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六十八條本法自200391日起施行。1997731日國務院頒布的《社會力量辦學條例》同時廢止。

2最新修改

編輯

2013629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作出修改將第二十三條修改為:民辦學校參照同級同類公辦學校校長任職的條件聘任校長,年齡可以適當放寬。[1]

根據2016117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3相關條例

編輯

民辦教育促進法條例(2004225日國務院第41次常務會議通過200435日國務院令第399號公布自20044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以下簡稱民辦教育促進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國家機構以外的社會組織或者個人可以利用非國家財政性經費舉辦各級各類民辦學校;但是,不得舉辦實施軍事、警察、政治等特殊性質教育的民辦學校。

民辦教育促進法和本條例所稱國家財政性經費,是指財政撥款、依法取得并應當上繳國庫或者財政專戶的財政性資金

第三條對于捐資舉辦民辦學校表現突出或者為發展民辦教育事業做出其他突出貢獻的社會組織或者個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獎勵和表彰。

第二章

第四條國家機構以外的社會組織或者個人可以單獨或者聯合舉辦民辦學校。聯合舉辦民辦學校的,應當簽訂聯合辦學協議,明確辦學宗旨、培養目標以及各方的出資數額、方式和權利、義務等。

第五條民辦學校的舉辦者可以用資金、實物、土地使用權、知識產權以及其他財產作為辦學出資。

國家的資助、向學生收取的費用和民辦學校的借款、接受的捐贈財產,不屬于民辦學校舉辦者的出資。

第六條公辦學校參與舉辦民辦學校,不得利用國家財政性經費,不得影響公辦學校正常的教育教學活動,并應當經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門或者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按照國家規定的條件批準。公辦學校參與舉辦的民辦學校應當具有獨立的法人資格,具有與公辦學校相分離的校園和基本教育教學設施,實行獨立的財務會計制度,獨立招生,獨立頒發學業證書

參與舉辦民辦學校的公辦學校依法享有舉辦者權益,依法履行國有資產的管理義務,防止國有資產流失。

實施義務教育的公辦學校不得轉為民辦學校。

第七條舉辦者以國有資產參與舉辦民辦學校的,應當根據國家有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的規定,聘請具有評估資格的中介機構依法進行評估,根據評估結果合理確定出資額,并報對該國有資產負有監管職責的機構備案。

第八條民辦學校的舉辦者應當按時、足額履行出資義務。民辦學校存續期間,舉辦者不得抽逃出資,不得挪用辦學經費。

民辦學校的舉辦者不得向學生、學生家長籌集資金舉辦民辦學校,不得向社會公開募集資金舉辦民辦學校。

第九條民辦學校的舉辦者應當依照民辦教育促進法和本條例的規定制定學校章程,推選民辦學校的首屆理事會、董事會或者其他形式決策機構的組成人員。

民辦學校的舉辦者參加學校理事會、董事會或者其他形式決策機構的,應當依據學校章程規定的權限與程序,參與學校的辦學和管理活動。

第十條實施國家認可的教育考試、職業資格考試和技術等級考試等考試的機構,不得舉辦與其所實施的考試相關的民辦學校。

第三章

第十一條設立民辦學校的審批權限,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民辦學校的舉辦者在獲得籌設批準書之日起3年內完成籌設的,可以提出正式設立申請。

第十三條申請正式設立實施學歷教育的民辦學校的,審批機關受理申請后,應當組織專家委員會評議,由專家委員會提出咨詢意見。

第十四條民辦學校的章程應當規定下列主要事項:

(一)學校的名稱、地址;

(二)辦學宗旨、規模、層次、形式等;

(三)學校資產的數額、來源、性質等;

(四)理事會、董事會或者其他形式決策機構的產生方法、人員構成、任期、議事規則等;

(五)學校的法定代表人;

(六)出資人是否要求取得合理回報;

(七)學校自行終止的事由;

(八)章程修改程序。

第十五條民辦學校只能使用一個名稱。

民辦學校的名稱應當符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第十六條申請正式設立民辦學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審批機關不予批準,并書面說明理由:

(一)舉辦民辦學校的社會組織或者個人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條件,或者實施義務教育的公辦學校轉為民辦學校的;

(二)向學生、學生家長籌集資金舉辦民辦學?;蛘呦蛏鐣_募集資金舉辦民辦學校的;

(三)不具備相應的辦學條件、未達到相應的設置標準的;

(四)學校章程不符合本條例規定要求,經告知仍不修改的;

(五)學校理事會、董事會或者其他形式決策機構的人員構成不符合法定要求,或者學校校長、教師、財會人員不具備法定資格,經告知仍不改正的。

第十七條對批準正式設立的民辦學校,審批機關應當頒發辦學許可證,并將批準正式設立的民辦學校及其章程向社會公告。

民辦學校的辦學許可證由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制定式樣,由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分別組織印制。

第十八條民辦學校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申請登記時,應當向登記機關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辦學許可證;

(三)擬任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證明;

(四)學校章程。

登記機關應當自收到前款規定的申請材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完成登記程序。

第四章

第十九條民辦學校理事會、董事會或者其他形式決策機構的負責人應當品行良好,具有政治權利和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不得擔任民辦學校理事會、董事會或者其他形式決策機構的成員。

第二十條民辦學校的理事會、董事會或者其他形式決策機構,每年至少召開一次會議。經1/3以上組成人員提議,可以召開理事會、董事會或者其他形式決策機構臨時會議。

民辦學校的理事會、董事會或者其他形式決策機構討論下列重大事項,應當經2/3以上組成人員同意方可通過:

(一)聘任、解聘校長;

(二)修改學校章程;

(三)制定發展規劃;

(四)審核預算、決算;

(五)決定學校的分立、合并、終止;

(六)學校章程規定的其他重大事項。

民辦學校修改章程應當報審批機關備案,由審批機關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一條民辦學校校長依法獨立行使教育教學和行政管理職權。

民辦學校內部組織機構的設置方案由校長提出,報理事會、董事會或者其他形式決策機構批準。

第二十二條實施高等教育和中等職業技術學歷教育的民辦學校,可以按照辦學宗旨和培養目標,自行設置專業、開設課程,自主選用教材。但是,民辦學校應當將其所設置的專業、開設的課程、選用的教材報審批機關備案。

實施高級中等教育、義務教育的民辦學校,可以自主開展教育教學活動。但是,該民辦學校的教育教學活動應當達到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制定的課程標準,其所選用的教材應當依法審定。

實施學前教育的民辦學??梢宰灾鏖_展教育教學活動,但是,該民辦學校不得違反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實施以職業技能為主的職業資格培訓、職業技能培訓的民辦學校,可以按照國家職業標準的要求開展培訓活動。

第二十三條民辦學校聘任的教師應當具備《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和有關行政法規規定的教師資格和任職條件。

民辦學校應當有一定數量的專職教師;其中,實施學歷教育的民辦學校聘任的專職教師數量應當不少于其教師總數的1/3

第二十四條民辦學校自主聘任教師、職員。民辦學校聘任教師、職員,應當簽訂聘任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等。

民辦學校招用其他工作人員應當訂立勞動合同。

民辦學校聘任外籍人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民辦學校應當建立教師培訓制度,為受聘教師接受相應的思想政治培訓和業務培訓提供條件。

第二十六條民辦學校應當按照招生簡章或者招生廣告的承諾,開設相應課程,開展教育教學活動,保證教育教學質量。

民辦學校應當提供符合標準的校舍和教育教學設施、設備。

第二十七條民辦學校享有與同級同類公辦學校同等的招生權,可以自主確定招生的范圍、標準和方式;但是,招收接受高等學歷教育的學生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規定。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為外地的民辦學校在本地招生提供平等待遇,不得實行地區封鎖,不得濫收費用。

民辦學校招收境外學生,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民辦學校應當依法建立學籍和教學管理制度,并報審批機關備案。

第二十九條民辦學校及其教師、職員、受教育者申請國家設立的有關科研項目、課題等,享有與公辦學校及其教師、職員、受教育者同等的權利。

民辦學校的受教育者在升學、就業、社會優待、參加先進評選、醫療保險等方面,享有與同級同類公辦學校的受教育者同等的權利。

第三十條實施高等學歷教育的民辦學校符合學位授予條件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經審批同意后,可以獲得相應的學位授予資格。

第三十一條教育行政部門、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組織有關的評獎評優、文藝體育活動和課題、項目招標,應當為民辦學校及其教師、職員、受教育者提供同等的機會。

第三十二條教育行政部門、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民辦學校的日常監督,定期組織和委托社會中介組織評估民辦學校辦學水平和教育質量,并鼓勵和支持民辦學校開展教育教學研究工作,促進民辦學校提高教育教學質量。

教育行政部門、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對民辦學校進行監督時,應當將監督的情況和處理結果予以記錄,由監督人員簽字后歸檔。公眾有權查閱教育行政部門、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的監督記錄。

第三十三條民辦學校終止的,由審批機關收回辦學許可證,通知登記機關,并予以公告。

第五章

第三十四條民辦學校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進行會計核算,編制財務會計報告。

第三十五條民辦學校對接受學歷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費用的項目和標準,應當報價格主管部門批準并公示;對其他受教育者收取費用的項目和標準,應當報價格主管部門備案并公示。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會同教育行政部門、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制定。

第三十六條民辦學校資產中的國有資產的監督、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民辦學校接受的捐贈財產的使用和管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益事業捐贈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七條在每個會計年度結束時,捐資舉辦的民辦學校和出資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報的民辦學校應當從年度凈資產增加額中、出資人要求取得合理回報的民辦學校應當從年度凈收益中,按不低于年度凈資產增加額或者凈收益的25%的比例提取發展基金,用于學校的建設、維護和教學設備的添置、更新等。

第六章

第三十八條捐資舉辦的民辦學校和出資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報的民辦學校,依法享受與公辦學校同等的稅收及其他優惠政策。

出資人要求取得合理回報的民辦學校享受的稅收優惠政策,由國務院財政部門、稅務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行政部門制定。

民辦學校應當依法辦理稅務登記,并在終止時依法辦理注銷稅務登記手續。

第三十九條民辦學??梢栽O立基金接受捐贈財產,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接受監督。

民辦學??梢砸婪ㄒ跃栀浾叩男彰?、名稱命名學校的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學設施、生活設施。捐贈者對民辦學校發展做出特殊貢獻的,實施高等學歷教育的民辦學校經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按照國家規定的條件批準,其他民辦學校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或者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按照國家規定的條件批準,可以以捐贈者的姓名或者名稱作為學校校名。

第四十條在西部地區、邊遠貧困地區和少數民族地區舉辦的民辦學校申請貸款用于學校自身發展的,享受國家相關的信貸優惠政策。

第四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具體情況,設立民辦教育發展專項資金。民辦教育發展專項資金由財政部門負責管理,由教育行政部門或者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報同級財政部門批準后使用。

第四十二條縣級人民政府根據本行政區域實施義務教育的需要,可以與民辦學校簽訂協議,委托其承擔部分義務教育任務。縣級人民政府委托民辦學校承擔義務教育任務的,應當根據接受義務教育學生的數量和當地實施義務教育的公辦學校的生均教育經費標準,撥付相應的教育經費。

受委托的民辦學校向協議就讀的學生收取的費用,不得高于當地同級同類公辦學校的收費標準。

第四十三條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行政部門建立、完善有關制度,保證教師在公辦學校和民辦學校之間的合理流動。

第四十四條出資人根據民辦學校章程的規定要求取得合理回報的,可以在每個會計年度結束時,從民辦學校的辦學結余中按一定比例取得回報。

民辦教育促進法和本條例所稱辦學結余,是指民辦學校扣除辦學成本等形成的年度凈收益,扣除社會捐助、國家資助的資產,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預留發展基金以及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提取其他必須的費用后的余額。

第四十五條民辦學校應當根據下列因素確定本校出資人從辦學結余中取得回報的比例:

(一)收取費用的項目和標準;

(二)用于教育教學活動和改善辦學條件的支出占收取費用的比例;

(三)辦學水平和教育質量。

與同級同類其他民辦學校相比較,收取費用高、用于教育教學活動和改善辦學條件的支出占收取費用的比例低,并且辦學水平和教育質量低的民辦學校,其出資人從辦學結余中取得回報的比例不得高于同級同類其他民辦學校。

第四十六條民辦學校應當在確定出資人取得回報比例前,向社會公布與其辦學水平和教育質量有關的材料和財務狀況。

民辦學校的理事會、董事會或者其他形式決策機構應當根據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的規定作出出資人取得回報比例的決定。民辦學校應當自該決定作出之日起15日內,將該決定和向社會公布的與其辦學水平和教育質量有關的材料、財務狀況報審批機關備案。

第四十七條民辦學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資人不得取得回報:

(一)發布虛假招生簡章或者招生廣告,騙取錢財的;

(二)擅自增加收取費用的項目、提高收取費用的標準,情節嚴重的;

(三)非法頒發或者偽造學歷證書、職業資格證書的;

(四)騙取辦學許可證或者偽造、變造、買賣、出租、出借辦學許可證的;

(五)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進行會計核算、編制財務會計報告,財務、資產管理混亂的;

(六)違反國家稅收征管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受到稅務機關處罰的;

(七)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學設施、設備存在重大安全隱患,未及時采取措施,致使發生重大傷亡事故的;

(八)教育教學質量低下,產生惡劣社會影響的。

出資人抽逃資金或者挪用辦學經費的,不得取得回報。

第四十八條除民辦教育促進法和本條例規定的扶持與獎勵措施外,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制定本地區促進民辦教育發展的扶持與獎勵措施。

第七章

第四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審批機關沒收出資人取得的回報,責令停止招生;情節嚴重的,吊銷辦學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民辦學校的章程未規定出資人要求取得合理回報,出資人擅自取得回報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不得取得回報而取得回報的;

(三)出資人不從辦學結余而從民辦學校的其他經費中提取回報的;

(四)不依照本條例的規定計算辦學結余或者確定取得回報的比例的;

(五)出資人從辦學結余中取得回報的比例過高,產生惡劣社會影響的。

第五十條民辦學校未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將出資人取得回報比例的決定和向社會公布的與其辦學水平和教育質量有關的材料、財務狀況報審批機關備案,或者向審批機關備案的材料不真實的,由審批機關責令改正,并予以警告;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招生、吊銷辦學許可證。

第五十一條民辦學校管理混亂嚴重影響教育教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辦教育促進法第六十二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一)理事會、董事會或者其他形式決策機構未依法履行職責的;

(二)教學條件明顯不能滿足教學要求、教育教學質量低下,未及時采取措施的;

(三)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學設施、設備存在重大安全隱患,未及時采取措施的;

(四)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進行會計核算、編制財務會計報告,財務、資產管理混亂的;

(五)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權益,產生惡劣社會影響的;

(六)違反國家規定聘任、解聘教師的。

第八章

第五十二條本條例施行前依法設立的民辦學校繼續保留,并在本條例施行之日起1年內,由原審批機關換發辦學許可證。

第五十三條本條例規定的扶持與獎勵措施適用于中外合作辦學機構。

第五十四條本條例自200441日起施行。[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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